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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节前后是劳动关系变动比较多的时期,劳动关系的变动一定会涉及劳动者的权利。笔者将春节后劳动者可能受到侵犯的劳动权利作如下提醒。 离职职工调休和年休假的处理 春节过后,小李觉得公司的工作环境不适合自己,提出辞职,并表示自己还有3天的调休没有使用,要求企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公司答复说:“你要辞职我们批准,但你提出辞职太突然,我们来不及安排你调休。所以,要么你把调休单用完再走,否则来不及用的调休单就自动作废。没听说调休单还有经济补偿这回事。”公司的这个解释对吗?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公司对休息日安排加班的职工,理应安排补休或者支付加班工资。所谓调休单,就是尚未安排补休的证明。现在,公司在尚未安排补休的情况下,职工依据劳动法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必须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当然,公司也可就此事与职工进行协商。如果职工愿意先使用调休单,后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也可以不支付加班费,但是除了安排补休外,还应多支付给她这3天的工资,因为这3天小李虽然没有上班,调休也属于工作期,所以这3天是劳动关系的有效期。 在现实生活中,除了小李这样的情况以外,还有许多员工或者由于合同期满,或者由于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等原因导致劳动关系中断,造成员工手上的调休单来不及用的现象。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只要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就应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200%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至于在平时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应当按照规定支付150%和300%的加班费,而不能安排补休。 此外,年休假未享受完就离职了,用人单位是否也应当给予经济补偿呢?这应按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执行。但是,即使用人单位因此给予员工一定的经济补偿,也不应套用加班费的支付标准。 7天内必须办理退工手续 胡先生节前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单位也开具了退工单,但是单位说临近春节,来不及办理退工手续,要过了年才办理。2月5日他到公司询问,人力资源部说他经手的一笔2万元的货款还没有收回,所以不能办理退工手续。其实这笔货款事项在他办理交接时已经交代清楚了,部门经理也在交接单上签了字。由于单位不办理退工,胡先生就无法到新公司报到。这种故意延误退工的做法是有些单位常用的手法。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证明书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或解除的日期、所担任的工作。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可在证明中客观地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退工单与《劳动手册》就起到了这个作用。 及时退工,关系到劳动者能否及时领到失业金,能否顺利地进入新的单位工作。《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全工时制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7日内办妥退工登记备案手续。” 怎样才算是办妥了退工手续呢? 用人单位须填写一式三联退工通知单。第一联单位留存,第二联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的7日内,将此联和被退职工的人事档案连同《劳动力登记表》,机要邮寄或直接送达被退人员户口所在地或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职业介绍所,第三联交被退职工本人。退工通知单上的退工日期应为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实际日期、落款日期为办理退工手续日期。 用人单位应将退工通知单和《劳动手册》一起交被退人员;用人单位应将第三联退工通知单和《劳动手册》以及职工参加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情况的证明一并交被退人员。被退人员可持上述材料,进行失业登记及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等事宜。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就“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赔偿问题”规定:“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未按《条例》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或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影响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保险金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给劳动者造成其他实际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请求,赔偿其他实际损失,但不再承担法定失业保险金的赔偿责任。” 最后一个月的薪水该拿吗 春节前后是职工离职的高峰,有些单位不发离职职工的最后一个月工资成了“惯例”。这是对职工权利的侵犯。 离职的时候,有的用人单位就是不肯付最后一个月的薪水。这可能有好几种原因: 如果用人单位在发工资时采取的是先做后付的办法,也就是劳动者先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员工已经付出了劳动,用人单位就应当向员工支付相应的工资。 如果用人单位在发工资时采取的是先付后做的办法,也就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付出劳动之前已经先付了工资,待劳动者付出劳动后,用人单位发放的已经是下一月的工资了。在这种情况下,应确定劳动者的劳动是不是已经事先得到了相应的报酬。如已得到,用人单位就不需再向员工支付工资。 有些单位借口职工没有做好交接工作而不支付最后一个月工资。虽然劳动者确应进行工作交接再离职,但是支付工资与办理工作交接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无权以未办理工作交接为由拒付工资。 法定节假日逢休息日应当补假 有的单位职工工作一天(12小时)休息一天。有的人春节休息的3天正逢自己2天休息,比如初一和初三正好休息,单位认为职工已经休息了,所以这2天不必支付另外的报酬。这种做法是错误的。 我国法定节假日可以分为三种:一种是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有新年、春节、劳动节、国庆节等。在这些节日里,所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应当放假。另一种是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如三八妇女节、五四青年节等。用人单位应给符合条件的员工放假。第三种是属于少数民族的节日,由各民族根据民族习惯自行决定放假。 如果这些假期正逢周休息日,那么这些周休息日是不是会因为与法定节假日日期重叠而被视为已经休息了呢?不是的。根据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规定,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等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而妇女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或星期日,则不补假。 另外根据我国的工时计算公式也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在我国,每月工时=365天—法定节假日10天—周休息日104天。在这个计算公式里,每年员工应当休息的周休息日天数是不变的,全体公民放假的法定节假日的天数也是不变的,因此计算出来的每月工作天数是不变的。这个不变的天数就成为计算加班工时及加班工资的基础。如果规定法定节假日与周休息日重叠,周休息日不另外补休的话,一则使员工实际休息的天数减少,二则也会造成员工每月工作的天数不断发生变化,从而导致制度的不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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